熙来攘往,皆为利来闹钱悻悻,皆为利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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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的一天,锣鼓喧天,礼炮齐鸣,赵达有限公司剪彩成立。

说起来,有点复杂,赵达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赵熙、赵嚷、赵来、赵往四家公司,持股比例依次为51%、39%、6%、4%,公司注册资本为万,各家股东都姓赵,实缴出资真热闹。

公司董事会设置了五名董事,分别由赵熙、赵嚷、赵来三家公司派员担任,董事席位比例为2:2:1,董事长由赵熙公司指派的赵熙子担任,总经理由赵嚷公司指派的赵吵担任。其中赵嚷公司名下39%的股权中,有18%是代李闹公司持有,且赵嚷公司在赵达公司董事会中的另一席位,也是由李闹公司所派的李约担任;在赵达公司成立后召开的历次股东会上,李闹公司除了李约,往往还同时派其他人参加;对上述情况,赵达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晓、且从未表示反对。

时光荏苒,日月如梭,转眼到了年6月,为了扩大公司的业务,赵达公司拟决定增资万元,全部由投资者之一赵嚷公司认购。

为此,召开了股东大会,赵来公司表示同意公司增资,但是主张有二:

第一,要求按照自己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

第二,对其他三个股东所放弃的优先认缴部分,也行使优先认缴权。

赵来公司的主张遭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此事遂搁浅。

不知不觉中,另一股东赵嚷公司将自己名下的20%的股权出质给赵往公司,将10%出质给钱千公司,均成功办理了出质登记,但钱千公司却并不知道代持股的情况。

此后李闹公司资不抵债,赵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李闹公司应清偿对赵往公司的债务,债权人张丁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明李闹公司是赵嚷公司所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于是启动执行程序,进行拍卖强制执行。

问题一,赵来公司作为股东,其两个主张遭到了其他股东的一致反对,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两个主张都不对吗?

第一,要求按照自己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这个主张是可以的。本案中,赵达公司新增资本,若公司章程中对此没有特别约定,股东赵来公司有权主张按照自己先前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新股优先认购权。

1.公司增资程序与减资程序相比,增资事项并不影响债权人利益,按照内部决议即可实施:

(1)有限责任公司: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若公司新增资本,各股东有权优先按照此前的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3.大家都知道,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非常多,且分散,有可能一次会议出席的人都不到总表决权的2/3,因此,法律规定,其只需要“出席会议”的2/3以上的人同意。

法条1《公司法》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二,对其他三个股东所放弃的优先认缴部分,也行使优先认缴权。

这第二个主张是与法无据的。本案中,赵达公司新增资本,在新增资本这一事项中,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股东赵来公司有权主张按照自己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购权。

但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缴的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否主张行使,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公司章程中也没有此项约定,因此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问题二,另一股东赵嚷公司将自己名下的20%的股权出质给赵往公司,将10%出质给钱千公司,均成功办理了出质登记,但钱千公司却并不知道代持股的情况。赵往公司能否取得股权质权?

这里赵往公司是不能取得股权质权的。本案中,赵嚷公司持股比例为39%,其中18%为代李闹公司持有、21%为自己持有,但代持与自持部分均无法特定化。

赵嚷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未经过李闹公司同意,擅自向赵往公司出质20%的股权。

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赵往公司作为赵达公司股东,知道赵嚷公司39%的股权中,有18%是代李闹公司持有且李闹公司的李约担任甲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同时李闹公司还派人参加赵达公司的股东会。因此不属于善意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股权质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条。

1.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结合“物权善意取得”这一名称可以归纳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方无权处分,一方取得物权(合理对价+物权变动)且受让为善意。

2.法律效果:

(1)物权效果:①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②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权;③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比如抵押权等),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债权效果: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

善意取得的成要件:

(1)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且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2)第三人受让时主观上善意——不知对方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善意的时间点: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时)

(3)受让人支付合理价格(不需要实际支付,只需要约定的价格合理即可);

(4)已完成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即已完成物权变动。

《民法典》第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赵嚷公司持股比例为39%,其中19%为代李闹公司持有、21%为自行持有。赵嚷公司向赵往公司出质20%股权,可视为这20%是赵嚷公司自行持有的部分。故赵嚷公司以自己所持有的20%股权出质,属于有权处分,且以办理出质登记为前提。因此,赵往公司最终取得了该股权质权。

问题三,赵嚷公司将自己名下的20%的股权出质给赵往公司,将10%出质给钱千公司,均成功办理了出质登记,但钱千公司却并不知道代持股的情况。那么,钱千公司能否法定取得股权?

本案中,赵嚷公司持股比例为39%,其中18%为代李闹公司持有、21%为自己持有,但代持和自持部分均无法特定化。赵嚷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未经过李闹公司同意,擅自向钱千公司出质10%的股权,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钱千公司并不知道代持股的情况,属于善意受让人,且已办理出质登记。因此,丙公司可善意取得股权质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

第1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问题四,赵往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拍卖的裁定,请问李闹公司如何救济?若进入执行程序,李闹公司可以如何救济?

首先搞清楚股权关系:赵嚷公司的39%股权中,其中18%是李闹公司的;

赵嚷公司的20%的股权出质给赵往公司,10%出质给钱千公司

现在李闹公司资不抵债,法院要拍卖执行赵嚷公司的资产。这涉及到赵往公司,钱千公司

你说李闹该咋办,怎么依照法律规定救济自己:

(1)李闹公司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李闹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异议。

(2)李闹公司可以提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案中,进入执行程序后,李闹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是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条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条。

注意点:

1、想要救济自己,先找到法院裁定或者实施的执行行为

2.再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是否都认为这个执行行为有无违反法律规定

3.假如,上面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涉及到自己的利益减损或灭失,则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然后看法院对自己的异议是否成立

4.若异议成立,法院则裁定撤销或改正执行行为

5.若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对此裁定驳回,

6、救济过程中,若对法院初次裁定不服,则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注意: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判决或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这里会有读者提问,是否可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进行救济呢?

赵往公司向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此为特别程序中的。

《民诉法解释》第条第2款,针对的救济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而非以《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所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条更加合理。

一是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二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三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案外人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编写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非讼程序,非讼程序作出的裁定不具有诉讼程序中裁判的既判力,故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所以,基于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的特殊性,对被申请人和相关厉害关系人的救济只能通过原审法院进行,也即《民诉法解释》第第2款规定,对被申请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只能通过原审法院进行,即方便各方当事人,又利于法院展开审判工作。

问题五,对于李闹公司的债权人张丁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赵嚷公司、李闹公司、赵往公司、钱千公司能否提出异议?如何救济自身权利?

关于赵嚷公司的救济:第一种说法,赵嚷公司可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案中,赵嚷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名义上持有李闹公司18%股权,可以对该股权主张权利。因此公司可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条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条。

关于赵嚷公司的救济:另一种观点认为,赵嚷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赵嚷公司与李闹公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该代持股协议不存在无效等瑕疵事由,则属有效。故赵嚷公司与李闹公司应受该代持股协议的约束,赵嚷公司不能向李闹公司主张股权是自己的。因此赵嚷公司无权主张执行异议。

关于李闹公司的救济:李闹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李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权对执行标的提出对执行异议。若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存在违法,则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但本案未涉及执行行为。因此李闹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法条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条。

关于钱千公司的救济:该公司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案中,钱千公司已从赵嚷公司处善意取得质权。因此可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条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条。

关于赵往公司的救济:

第一种说法:该公司不可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案中,赵往公司因无善意,未取得赵嚷公司的质权。因此不能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条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条。

第二种说法:该公司可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案中,赵嚷公司向赵往公司出质20%股权,可视为赵嚷公司自行持有部分。故赵嚷公司以自己所有的20%股权出质,属于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出质登记,赵往公司可以取得股权质权。因此赵往公司可以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法条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条。

法条1《民事诉讼法》第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法条2《民事诉讼法》第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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